摘要
"利他合同"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法学术语体系中是两项存在根本差别的制度,不能混淆。前者是指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且赋予第三人针对债务人以直接履行请求权的合同,它在性质上是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变动的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而后者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在其中只实现了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所规范的合同类型,应该界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不是利他合同。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2期51-57,共7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金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资助项目(07SFB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