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现行法律,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可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技术上受害人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补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是为通勤事故损害赔偿之要害。理论上,工伤保险补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均属社会化补偿,不应存在竞合问题,社会化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存在学理粘连与制度剥离之逻辑亦不宜在竞合的框架下安排受害人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情形自当随着通勤事故向交通事故的重新定性而实现其社会化补偿的自洽,同时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权将随着过错责任原则的回归而得到重新界定与认可。另外,我们应当对制度跌宕过程中受害人权益叠加现象保持宽容与认可。
出处
《法治研究》
2010年第5期59-65,共7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