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体现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看,在据以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发生新变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给予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新的证据和理由重新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尤其对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一般应遵循案卷排除规则,以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许可决定的依据,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听证程序的立法原旨。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10年第10期54-57,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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