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并未对可予适用的国际惯例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最可取的思维路径则应该从国际惯例本身来分析其性质。我国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适用国际惯例,必须以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明文规定为前提,且只能参照适用,同时适用的结果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出处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3期30-35,共6页
Journal of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