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关系的本原是社会关系,是经由法律手段确认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结果。法律关系的"物质性"是指客观实在性、必然性,该客观物质性并不因意志因素的存在而改变。应当将法律关系的物质性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性区分开来,不能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还是精神财富为标准来区分法律关系。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应然形态、制度形态,它以社会关系的制度面相出现,是立法对普遍而正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确认;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然形态、具体形态,它以社会关系的事实面相出现,是现实社会主体相互交往的关系缔结,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规范是抽象法律关系的前提,法律规范将某些社会关系设定为制度形态的法律关系模式;法律事实是具体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抽象法律关系现实化为具体法律关系的中介桥梁。
出处
《法治研究》
2010年第6期39-45,共7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