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即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一般须登记,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出让时须出示其权利证书。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同加过户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相信登记物权人(登记名义人)享有物权,而与之交易。该相对人支付合理对价,即为善意第三人。法律应当保护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的、信赖利益。因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更正、起诉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要求国家赔偿等方法,维护权益。
出处
《今日科苑》
2010年第12期172-17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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