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村民”和“村”是《村委会组织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随着实践和认识的发展,这两个概念有重新探讨和解释的必要。根据现时的情况,将“村民”仅仅界定为农村居民或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不一定添加“农业”和“农民”的特征,“村民”的概念可能更富有弹性,更符合目前农村复杂多样的入口和居民状况的实际。从长远看,在将来村委会以及村民自治共同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政经分离的情况下,在将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彻底物权化的情况下,“本村村民”的概念将完全成为一个纯居住的“本村居民”的概念。用“建制村”的概念指称乡镇以下的区域划分单位、设立村委会的村,可以明确地表明,设立村委会的村既是乡镇以下的区域划分单位,也是法定的建制单位。设立村委会是在农村基层进行现代国家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村委会的村的建制是农村基层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意义上,也只有将设立村委会的村称为“建制村”才最为恰当。
出处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3期55-59,共5页
Journal of He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2008年国家社会科学重大项目“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对策研究”(08&ZD028)
2007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村民自治面临的新问题及法律制度建设”(07JJD81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