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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 被引量: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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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
作者 谢立斌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4期53-67,共15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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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基本法第2条第1款.
  • 5基本法第2条第2款.
  • 6基本法第5条第1款.
  • 7基本法第6条第1款.
  • 8基本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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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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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载(台湾)《宪政时代》,第十八卷第一期(1992年).
  • 7Se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e and Political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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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日]Jose Llompart.《人的尊严与国家权力》,成文堂,1990年版,第58页以下.
  • 10BverfGE 45,187,Urteil v.21.6.1977.

共引文献212

同被引文献1287

引证文献57

二级引证文献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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