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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资金约定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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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规定,发起人因与第三人签订出资代垫协议,而后第三人又抽回代垫资金,且虚假出资的发起人不能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在代垫资金范围内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此种规定是合乎情理的,但从法理上分析,笼统的将两种有区别的法律关系归结成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其实稍有不妥。因此,应从分析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此条文提出建议。
作者 罗敏敏
出处 《经济研究导刊》 2010年第20期144-145,共2页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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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

  • 1罗珊.论外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C]//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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