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既有私权利属性又有公权利属性,是矛盾的统一体。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即是其公法性质的体现,但此规定没有充分顾及其私法属性,易被滥用。因此,适用司法解散制度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在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审理中应遵循自力救济优先原则、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原则、利益衡量原则;(2)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3)应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4)审理时应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5)参照适用公司整顿制度;(6)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着重审查:公司僵局确实存在;是否滥用公司僵局条款;公司解散确实必要。
出处
《经济体制改革》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4期65-69,共5页
Reform of Economic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