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界定"淫秽"应以社会法益为基准进行事实判断,不能以国家法益或个人法益为基准,对"假想侵害"进行救济。在"质"的规定性上,"淫秽"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进行价值判断,不能以法官或行为人的价值观为标准。"淫秽"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空间上的趋同性和规范语境上的差异性。在"量"的规定性上,应"从树看林",将淫秽性与其他价值属性(不限于文艺性、科学性)进行比较衡量,不能"从林看树",仅仅进行粗糙的整体考察。
出处
《社会科学辑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4期77-79,共3页
Social Science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