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在其各项制度之中隐藏着逻辑一贯的价值体系,正是这一价值体系证成了合同法的正当性,脱离这一价值体系的合同法是没有生命的法律条文的堆积。这一价值体系在罗马法的契约法中并不存在,罗马契约法的正当性表现为外在的程式和形式。后期经院法学派将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伦理学作为合同法的内在价值体系,首次用质料伦理价值证成合同法的正当性。19世纪的合同法理论将当事人的意志这种形式正义作为合同法的内在正当性,并试图排除传统的质料伦理价值,此种做法造成了合同法理论的矛盾。我们认为,除了形式正义这种伦理价值之外,合同法还应包含交换正义和慷慨两种质料伦理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