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恶意诉讼行为能够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来追究其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范围的界定呈现出保守性的特征,在恶意诉讼之情形下,无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益。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既应包括财产损害,也应包括非财产损害。在既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减少、也难认定为精神损害的"边际损害"发生之时,应当由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赔偿的裁断。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目的多重性的特征,不仅对已发生的积极财产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对未来可得利益所造成的消极性财产损害也应赔偿,这对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以及培育诚信规范的正当竞争秩序大有裨益。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9期69-71,共3页
Academic Exchange
基金
黑龙江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论恶意诉讼侵权>(08E03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