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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其他危险方法不应只注重结果危险性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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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存在只注重"结果危险性"而忽视"行为危险性"的倾向,将具有多重特定危险属性的行为、能够衍生公共危险状态的行为、具有非危险属性的连续行为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这种倾向对上述法条中的罪名关系出现认识偏差,限制了其他罪名的适用,与罪数理论相冲突,实质上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予以修正。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将"结果危险性"与"行为危险性"的评价标准相结合,并处理好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作者 李炜 张勇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10年第21期65-68,共4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

  • 1陈永凌.《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2003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

引证文献4

二级引证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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