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存在只注重"结果危险性"而忽视"行为危险性"的倾向,将具有多重特定危险属性的行为、能够衍生公共危险状态的行为、具有非危险属性的连续行为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这种倾向对上述法条中的罪名关系出现认识偏差,限制了其他罪名的适用,与罪数理论相冲突,实质上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予以修正。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将"结果危险性"与"行为危险性"的评价标准相结合,并处理好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10年第21期65-68,共4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