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有的采矿权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有尚待完善之处:对出让的矿产之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定性,值得商榷,把出让矿产的财产权利同采矿行政许可混在一起,致使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大量流失;把取得特定矿区矿产的财产权作为矿山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混淆了主体法与客体法的功能界限;"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不明确,不利于约束行政许可中的暗箱操作。我国应实行矿产所有权出让。把矿产所有权出让从采矿行政许可中分离出来。不将取得矿产的所有权作为矿山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明确规定矿产所有权市场准入的资质条件。
出处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6期152-156,共5页
The Journal of Yunnan Administration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