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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类型的重要意义 由一则案例所产生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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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孙甲与张乙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孙丙、孙丁、孙戊、孙已,婚姻期间二人向孙甲单位购买登记在孙甲名下的房产一处.后孙甲与张乙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离婚时其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因此离婚调解书上载明双方仅对财产达成如下协议:“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后张乙搬离该房产处与女儿孙已一起居住。离婚后二人均未再婚。
作者 贺颖
出处 《中国公证》 2010年第11期50-52,共3页 China Notary Journal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2

  •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 2“离婚协议书对分割财产约定不明,离婚后产生纠纷”,转引自http://www.hunyinlaw.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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