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敲诈勒索行为入罪的本质应该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被害人之恐惧心理必须具有确定性和急迫性,即被害人在面对威胁之时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破财才能免灾。如果此恐惧心理在客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真实性和急迫性,在胁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为应对胁迫时还具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就应该考虑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被害人面对胁迫仍然具有选择性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因为其遭遇胁迫是其先行作为所引起,且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也是其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对此应该作出区别性认定。
出处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10年第5期21-26,共6页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