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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洲”商标案看类似商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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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公司在金属管商品上注册了"金洲"商标,乙公司在非金属管上申请了"金洲"商标。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于是趁乙公司的"金洲"商标公告时,对其提出了异议。金属管属于第6类,非金属管属于第17类,于是甲乙双方的争议焦点,便是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那么,如何来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呢?
出处 《商场现代化》 2010年第35期66-6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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