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于其宏。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第三人:王秀红。原告于其宏于1999年10月22日领取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五社139.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船字第7-0581号)。2004年10月24日,于其宏与于艳丽签订换房协议,约定以都市丽人生活空间的经营权置换于其宏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因于其宏对于艳丽有3万元债权未实现,故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于艳丽将上述房屋以5万元价格转卖给王秀红。2007年8月,房产局依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10年第24期46-48,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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