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也有自身的使用、收益权能。采矿权出租与抵押在现行法规体制下,对承租主体或采矿权抵押权人实行的是相同的准入标准: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前置行政审查,符合标准的二类主体均可成为相对一种权利的权利人。本着资源效率性开发利用,尊重采矿权人在采矿权项下的使用、收益权能的选择,已出租之采矿权应当具有合法的可抵押性,禁止已租采矿权抵押与现行对采矿权出租、抵押采取相同审查标准的体制自相矛盾;结合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后抵押等规定,不动产财产权的用益特性揭示了:租赁财产抵押是一项基本民商规则。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1年第1期47-53,共7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