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事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随着环境法理论的发展,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利害关系进行了扩大解释。许多国家不要求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只要受到影响,即使只是"美学上的损失"也具备了权利主体资格。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传统的受害人,还包括受到影响的人和组织。中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能成为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权利主权。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权利主体方面取得一些突破,但是法律上的障碍是明显存在的。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1年第1期54-60,共7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