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典中有告诉才处理、时效、赦免、假释、缓刑等关于刑事诉讼条件的规定。这些明显具有诉讼条件性质的制度,为何不由刑事诉讼法设定,却规定于刑法典之中?告诉才处理是出于对受害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特定案件中将原本只能由国家拥有的求刑权,让渡给受害人行使的制度。刑事实体法是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依据,赋予受害人告诉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阻断,因而只能由刑法典规定。刑事诉讼法将告诉才处理案件列为自诉案件,明确了受害人告诉权的行使方式,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刑法典中的其他诉讼条件,如时效、赦免、假释、缓刑,均属于一定条件下对国家刑罚权的阻断或否定,因而也只能由刑法典自身或其上位的宪法来规定。
出处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6期91-95,共5页
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