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其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电子钱包(存物柜),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一般亦构成抢劫罪,但该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抢劫罪既遂。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3期141-149,共9页
Law Science
基金
上海市重点学科"刑法学"建设项目(学科编号:S30901)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