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要在法律上突破我国公益事业所面临的营利性瓶颈,就有必要重新探讨和认识公司营利性问题。本文通过梳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营利性的主要学说,在阐述公司目的营利性的意义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公司营利性并阐释《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的应有态度。认为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必然地与公益性相对立,《公司法》也没有禁止公司在章程中不得记载不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内容,故在充分考虑并保障股东对公司享有份额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开展可持续的经营性公益活动,给我国传统的公益事业带来新鲜活力,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3期102-108,共7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