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应收保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充分阐明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确立了保险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但投保人在未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展业的实际工作中,有的保户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交付(或者只交付部分)保险费时,保险人也自愿对其承担了保险责任,因而形成了应收保费(未达帐的保险费)。这种经营方式和交费方法,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已成为较普遍现象。
出处
《广西金融研究》
1999年第11期40-42,共3页
JOurnal of Guangxi Financial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