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需批准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应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应以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两者相互矛盾体现出认定行为主体标准的不一致。对于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主体认定,应当改变传统的以"名义"认定行为主体的做法,而应以行为体现了哪些主体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并相应地对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被告以及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进行调整。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4期11-18,共8页
Ecupl Journal
基金
教育部"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社会转型期的法治政府建设与公民权利保障"(项目号1010833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