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得员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从员工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可使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在法律上可责。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即对侵权员工的非难方式,应因员工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进行特殊设置。
出处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24-25,47,共3页
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