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当中,公司及其投资者通过法律规避私下建立新交易模式的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面对这些规避行为,立法机关不应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而是需要从交易成本、社会成本以及法律监督成本等层面综合衡量法律对策。如果新交易模式具有帕雷托效率改进功能,那么立法机关应当接受这些做法,进而修改法律以回应实践需求。这意味着,法律规避行为也可能转变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以及相关管制措施改革的内生动力,进而推动公司法制的诱致性变迁。
出处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4期820-836,共17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