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将虚假广告罪置于刑法适度干预的价值理念之下进行考察才能合理地解决其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只有能够使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内容的虚假商业广告,才属于虚假广告罪干预的范围。对情节严重应该进行全面的考查,而不能拘泥于具体严重后果的出现。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能限于法律规定的三类主体,而对于其他参与者不能以共犯为由进行处罚。
出处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1年第7期69-72,共4页
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Universities in Shanxi
基金
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2010年度课题(晋规办[2010]4号)"山西省广告行业自律机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