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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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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比较分析其他典型的立法例可知,采用多元制来确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选择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应遵循效率和公平合理原则,在规定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旦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到法院驳回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作者 朱明阳
出处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第4期40-43,共4页 JOURNAL OF CHONGQING RADIO & TV UNIVERSITY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2

  •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4.
  • 2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共引文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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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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