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比较分析其他典型的立法例可知,采用多元制来确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选择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应遵循效率和公平合理原则,在规定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旦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到法院驳回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出处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第4期40-43,共4页
JOURNAL OF CHONGQING RADIO & TV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