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探讨国有企业在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所遇到的诸如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谈判的特征和流程、评审方法等问题,指出国有企业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由于其殊于其他市场参与者,决定了国有企业虽有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自由,但范围仅限于限下的工程建设项目、限下的国际机电产品采购,以及其他类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在谈判环节的程序设计上,应当与竞争性谈判的可谈性、谈判文件可修改、可多次报价、报价不公开等特征相适应;在评审方法上,应当灵活选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或是综合评分法,以期实现最佳效益。
出处
《石油规划设计》
2011年第5期49-51,共3页
Petroleum Planning & Engineer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