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法》第14条虽然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明确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没有直接明确地指出仲裁机构的性质,更没有明确定位其到底属于何种法人机构。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从法人制度的学理上严格按照法人的"公"、"私"属性来明确界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而是仅仅对其进行模糊化定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仲裁机构的准确定性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障碍。我国仲裁机构的改革涉及重重障碍,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定位,必须坚持国外仲裁机构所具有的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1年第5期53-56,共4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