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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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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6-7,共2页 Gazett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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