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其是否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有赖于完善的监督机制。我国目前不宜设置独立的监督主体,可行的路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探讨,统一管理人资格准入标准,明确包括中介机构的规模、执业人员数量、成立的年限等条件要求,消除地区间差异。设置管理人协会负责管理人的入册、培训等事务,确立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选任的竞争加随机方式,完善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其他监督主体对于管理人的职务监督,健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内的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对管理人的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全方位监督机制。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11期55-58,共4页
Academic Exchan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