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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仲裁性(二)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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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接上辑) 六、美国美国是普通法/案例法国家,它有过不少重要先例(多数是去了最高的Supreme Court)有关这“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这包括在劳资雇佣/纠纷、“反托拉斯”(anti-trust)、证券法、提单、“集体诉讼”(class actions)等方面。看来,美国法院近年来与其他西方先进国家—样,趋向大力支持与开放仲裁。以前曾经是“不可仲裁”(non-arbitrable)的争议事项,近年来许多有了180度的改变。接下去详论。 (一)
作者 杨良宜
出处 《北京仲裁》 2005年第4期12-24,共13页 Beijing Arbitration Quart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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