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刊2002年第9期《监察顾问》栏刊登了读者肖山关于《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的来信。案例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参与讨论,提出了各自的意见,这些意见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理由是:魏某是某国有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的主体身份;魏某实施造假帐、假支付、内外勾结、隐蔽操作的手段,通过向王某“交代”、与王某“密谋”等行为,将集团公司的75万余元人民币转给王某,从而骗取了集团公司75万余元人民币,符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伙同王某侵吞、骗取公共财产的客观要件;主观上,魏某“交代”王某将集团公司669,728元人民币留在王某的公司,以及在与王某“密谋”后,又汇给王某“补偿”费87,908.16元人民币,证明魏某主观上有侵吞、骗取公共财产的故意。另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错误,理由是:魏某是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符合侵占错误的主体身份;客观上魏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私自指使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以“投资”、“补偿”为由,先后将75万余元人民币汇给王某,改变了该集团公司对此75万余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侵犯了该集团公司财物,其行为是以侵吞的手段将自己管理的集团公司财物非法占有;魏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团公司75?
出处
《中国监察》
2002年第16期48-49,共2页
Supervision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