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两个: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执业;二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无可厚非.所以法律的规定除了增加了一个违法执业的前提条件外,似乎并无不妥之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在证明不实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淡化了违法执业的前提条件,明确地告诉我们,利害关系人在证明不实金额内的损失是由事务所造成的.现在看来,这个解释是不妥当的.因为,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与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所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往往并不是事务所造成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没造成损失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行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加重了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出处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00年第2期46-49,51,共5页
The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