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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禁止“一些人”从事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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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教师《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检察官《检察官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法官《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律师《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作者 蒲长春 张然
出处 《廉政瞭望》 2000年第11期29-29,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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