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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纪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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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4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解释所列的7项行政管理工作,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解释通过之前,因对法律理解不同,一些地方对上述人员的此类犯罪适用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业务受贿罪等罪名,处罚相对较轻。本解释通过后,加大了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本解释所列的7项行政管理工作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和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李琦蓉摘自2000年4月30日《法制日报》吴坤文)
出处 《廉政瞭望》 2000年第8期24-24,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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