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外资律师信箱》: 我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曾与北京B公司签订过三份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00美元,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执行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仲裁,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政府部门申请变更,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或者仲裁由双方达成一致提交第三国进行”。
出处
《中国外资》
1999年第4期59-59,共1页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