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章主要讨论了以下四个问题:一、在确定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时,必须将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作为其根本特证,以此而论,有些观点是不妥当的;二、我国《证券法》目前仅规定了强制收购制度,还应明文规定自愿收购制度;三、我国《证券法》应增加关于部分收购和股东撤回权的规定;四、收购者一旦选择要约收购,就应当排斥协议收购的可能性,这种立法限制是必要的。
出处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1999年第4期12-16,共5页
Journal of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