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特别是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往往直接关系经济活动的成败。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所持有的债权顺利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一方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抵押、保证、留置、质押和定金等等。在借贷合同中,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最为普遍。在经济活动的实践中,尽管借贷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也相应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借贷合同期满后,如债务人无法还贷,抵押权人却无法通过变卖抵押人抵押的财产清偿债权。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债权债务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B 厂为什么不能通过行使受偿权实现债权?某企业在谈成一笔原料生意后,由于本企业资金不足,遂向 B 厂借款100万元。借期二年,商定,如借方到期不能偿还,B 厂将以其两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双方就此签订了抵押合同。两年期满后,借方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100万元债务。B 厂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方用已抵押给 B 厂的两台设备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经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 B 厂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 B 厂上诉请求。B 厂原以为债权在握,又为保险起见签订了抵押合同,可以理直气壮地通过行使受偿权实现债权,但事情并未像他们主观想象的那样发展,原因何在呢?
出处
《科技智囊》
1999年第5期30-30,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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