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所谓法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意义在于使社会组织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加深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性质的理解,从而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三大职能,为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宏观金融调控,更好地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提供法律依据.一、确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人地位的必要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领导下的金融业主管机关,依法对我国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属于国家金融行政机关.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其业务性质又决定了它的相对独立性,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就必须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与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之间发生金融业务关系,从而在彼此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中央银行之所以能够成为“银行的银行”,也正是由于其业务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且中央银?
出处
《西部金融》
1998年第9期5-6,共2页
West China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