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外贸业务中,由于习惯上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写卖方,而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签订租船合同或者运输合同,这便产生了租船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谁是托运人,FOB提单项下卖方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便是一个需要从法律上明确的问题.本文试就《海商法》的定义,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这个问题作一些探究.一、《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和业务实践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在第42条给托运人下定义时规定了两种托运人.第一种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简单说,就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结合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主要是CIF和CFR的卖方.第二种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简单说,
出处
《对外经贸》
1998年第Z1期57-58,共2页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 TRA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