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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作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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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张某系某银行信贷部主任。1997年9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动用利息款购买家用电脑一台;私分风险金数千元。1998年3月15日中午下班时间,张某擅自决定中午不留人守库,致使信贷部保险柜内巨额现金被盗。基于以上事实,该银行于1998年3月31日对张某做出除名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撤销除名决定。被诉人未作答辩。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裁决,撤销银行的除名决定。分析: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
作者 李士功
出处 《山东劳动》 1998年第6期29-29,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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