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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涉外经济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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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89年5月,原告烟台某鞋厂与被告美国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制鞋有限公司合同。原告出资145万人民币,被告出13万美元。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在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调解无效时。可根据该会的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同年7月,该合资企业成立。双方的资金均到位。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该合资企业的合同,约定:该企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保证被告在头两年每年分得红利6.5万美元,从第三年度起分配红利再另定。该承包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签约后。
作者 毕崇江
出处 《山东审判》 1997年第1期32-3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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