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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经济审判中督促程序应当慎用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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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诉讼法实施5年多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人员曾尝试对借款、贷款、有协议还款日期的合同贷款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纠纷运用督促程序,但由于使用督促程序时不区分标的大小、债务人清偿能力及造成债务纠纷的原因,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既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又造成下一步审理案件的难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阶段经济审判实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在适用督促程序上有一定距离。一、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督促程序严格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是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纠纷。其条件是债权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的。目前,造成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债务纠纷主要有:1.债务人缺乏清偿到期的债务能力;2.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到期的债务;3.合同或协议无明确规定具体给付金钱日期的纠纷等。这几种情况中,只有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却故意不履行到期的债务这一现象,使用支付令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其他几种情况即使使用了支付令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对债务人这种故意违约的行为,以支付令这种诉讼程序来达到清偿目的,其效果和惩罚力都是不佳的。
作者 王丽刚
出处 《山东审判》 1997年第4期31-32,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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