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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合同中民事责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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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是一种与物的担保相对应的债权担保制度,是指由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由于保证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故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是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保证合同无效,则保证作为以保护债权实现为第一要义的力量将大幅度减低,甚至为零,而因设立保证所带来或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能因保证无效而消失,如债权人之所以与特定债务人设立合同关系,是因为有特定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对该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尤其是保证人的责任,对弥补债权实现的保护作用,尽量避免相应经济活动的阻断,都有重大意义。同时,保证合同无效往往需要审判解决,故对保证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之研究,亦具有现实的方法论意义。一、无效保证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对保证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担保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涉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对其中过错的认定标准,主要是立法规定,设立的保证民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即应认定为有过错。由于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作者 王雷 刘光
出处 《山东审判》 1997年第8期12-14,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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