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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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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改革、开放、搞活使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逐步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自主经营权,市场经济充分肯定了市场主体的局部利益,并为其提供了广阔的活动天地。但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还不健全,以违法为代价追求单位自身利益的欲望使单位犯罪愈演愈烈。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先例。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对单位犯罪作出处罚决定,基本上结束了惩治单位犯罪无法可依的局面。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为司法机关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正确贯彻刑法,准确惩罚单位犯罪,本文就单位犯罪的特征及认定作一浅析。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出处 《山东审判》 1997年第8期27-27,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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