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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行风评议员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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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目前,个别地方的人民政府把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甚至是副主任,聘为人民政府的行风评议员。这显然是有悖于《地方组织法》这一规定的。这种聘任,无疑是将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置于行政机关领导的安排之下而去实施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作者 宋克强
出处 《新疆人大》 1996年第10期36-3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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